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保科与王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科,王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王保科。被告:王润杰。原告王保科诉被告王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科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润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如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被告王润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润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润杰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王润杰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润杰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保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润杰、案外人韩雪芹与原告王保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王保科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如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润杰已实际收到原告王保科的借款。3、证人吕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和原告王保科是朋友关系。2014年的4月份,王润杰打电话向王保科借钱,证人和王保科一起到王润杰经营的企业看了看,认为可以,就动员王保科把钱借给王润杰;证人和王保科一起在梁山县盛世华城门口把200000元现金交给王润杰,在车上签订了合同。经审查,原告王保科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王保科与被告王润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润杰向原告王保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并约定借款人王润杰以其梁山县盛世华城11#1单元1302室做抵押。同日,被告王润杰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现金2000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数额的1%。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及证人吕某证言,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润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数额的1%,故原告��求被告王润杰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外人韩雪芹虽作为共同借款人出现,但借款人实际是被告王润杰。款项亦交付被告王润杰,故原告王保科请求由被告王润杰偿还欠款,而不请求案外人韩雪芹承担责任,亦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科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合同约定标的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王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务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