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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鑫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鑫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淮安市鑫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希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侍陶、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陶运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市鑫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诉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建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侍陶、梁孔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江建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涟水职教项目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塔机租赁给被告在涟水的项目工程使用,并对租金标准、租赁时间、租金计算等作出约定;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涟水职教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升降机租赁给被告在涟水的项目部使用,也对租金标准、租赁时间、租金计算等作出约定;合同履行完毕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经原告核算剩余租金600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05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被告镇江建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方通过他人介绍与姚建根相识。2011年,原告鑫泰公司与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涟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新校区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塔机给工程项目部使用,同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标准、时间、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该合同由姚建根签字并加盖了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合同没有具体签订时间。2012年6月9日,原告与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升降机租赁给被告在涟水的项目部使用,也对租金标准、租赁时间、租金计算、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该合同也由姚建根签字并加盖了工程项目部印章。期间,姚建根于2011年8月9日对塔机使用时间出具该塔机从2011年8月10日开始使用的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由姚建根通过现金、转账方式与原告进行了租金结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姚建根是由被告镇江建工安排在项目部工作,是现场负责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安装质量验收合格证、姚建根书写的证明予以证实,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姚建根是由被告镇江建工安排在工程项目部工作,是现场负责人,但未提供被告镇江建工对姚建根职务任免和聘用手续;原告的租金结算系与姚建根个人以现金、转账方式进行,没有通过被告镇江建工账户予以结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镇江建工承担给付租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鑫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蔡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银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