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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落霞与俞晓东、无锡易可玛标识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落霞,俞晓东,无锡易可玛标识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胡落霞。委托代理人王伟泉(受胡落霞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徐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受胡落霞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徐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晓东。被告无锡易可玛标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号21-410。法定代表人黄秋荣,无锡易可玛标识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晓东(受无锡易可玛标识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易可玛标识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浩(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职员。原告胡落霞与被告俞晓东、无锡易可玛标识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泉、梁晶晶、被告无锡易可玛标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俞晓东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落霞诉称:(一)涉案事实1、2015年6月11日9时50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春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俞晓东驾驶无锡易可玛标识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进入积余街小学对面的非机动车道停车,车上乘客XXX开门时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俞晓东系无锡易可玛标识设备有限公司职员,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2、交警部门认定俞晓东、XXX承担全部责任。3、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9769.62元,证据: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3、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4、护理费2086元,因其住院期间由丈夫XXX予以照顾,XXX发生误工费用,证据:无锡XXX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XXX的完税证明;5、误工费12329元(10万元/年÷365天*45天),证据:疾病证明单、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完税证明、无锡XXXXXX有限公司2015年度年薪制管理办法、无锡XXXXXX有限公司年薪制员工岗位绩效协议、证明材料;6、交通费2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包含车损700元、包500元、鞋子500元、手链300元。证据:车辆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照片;(二)诉讼请求: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无锡易可玛标识设备有限公司垫付3334.27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除对以下事实及相应诉请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及相应诉请予以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18元/天;2、营养费应为15元/天计算15天;3、护理费应为50元/天计算15天;4、误工费应以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45天;5、交通费应为伤者就诊的必要费用,酌情认可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7、财产损失中包、鞋子、手链的损失均不予认可;8、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故无赔付之义务。被告无锡易可玛标识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垫付的3334.27元,一并结算。其他意见与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一致。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均无异议的案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争议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标准可参照本市消费水准,结合胡落霞的伤情,酌定为18元/天。2、营养费:给付标准可参照本市消费水准,结合胡落霞的伤情,酌定为270元(18元/天*15天)。3、护理费:本院结合的胡落霞的伤情及护理行业收费标准,酌定为900元(60元/天*15天)。4、误工费:因胡落霞提供的完税证明及工资清单等证据难以与其主张的金额相对应,然其确在无锡XXXXX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制造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57929元/年),确定胡落霞的误工费为7241元。5、交通费:根据胡落霞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其伤情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本次事故确致胡落霞的包、鞋子、手链等财产受损,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合同、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规范附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胡落霞的损失为医疗费97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7241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9374.62元。上述损失中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9191元,由无锡易可玛标识设备有限公司赔付183.62元。无锡易可玛标识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的3334.27元,扣除其应支付的183.62元,由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直接返还3150.65元。据此,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胡落霞19191元,其中向胡落霞支付16040.35元,向无锡易可玛标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150.65元。二、驳回胡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20元,由胡落霞负担120元,由无锡易可玛标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怡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