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占山与王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山,王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王占山,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占峰,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郭安康,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申,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吴宝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占山与被告王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简称太保高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峰、郭安康,被告太保高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19时许,我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至高唐县气象局门口时,被对行的被告王申驾驶的鲁PRU7**号轿车撞倒,导致我受伤,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股骨颈骨折、颅脑外伤至精神障碍。在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后出院,并等待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5299.9元,其中被告王申垫付19000元,该交通事故经过高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96009.8元。被告王申未答辩。被告太保高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9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在高唐县气象局门口与对行的被告王申驾驶的鲁PRU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期间被告王申垫付医疗费19000元。该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申驾驶的车辆在太保高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经济损失与被告太保高唐支公司已达成了调解(见本案调解书)。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王申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证明被告王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司法鉴定费单据,可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与被告太保高唐支公司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是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被告王申与被告太保高唐支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王申赔偿。被告王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山鉴定费1600元。二、原告王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申垫付医疗费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承担990元,被告王申承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泉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