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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洁与冯曙东、周小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洁,冯曙东,周小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曙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范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方成林。上诉人张洁、上诉人冯曙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洁与周小骏、冯曙东分别为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万国新村东区2幢同一单元楼二至四楼的住户。2012年2月20日,张洁因楼上307房屋漏水向丽洲社区反映,丽洲社区工作人员周亚儿与万国新村小区的物业工作人员张一明一起至张洁家中,发现207室(即张洁家)楼上有水漏下,遂至307室(即周小骏家),查看后发现307室室内屋顶天花板上(卫生间与主卧室、客厅交界处)不断漏水,造成307室地面积水严重。当时因407室(即冯曙东家)没人,故未能进入该室。张洁的房屋因该次漏水造成墙面发黑、脱落以及地板霉变等损失。经评估,207室因漏水所造成的实际损坏修复造价为10844元,受损延伸部分的费用为8376元。张洁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周小骏家有污水流到张洁家,致使张洁的房屋大面积漏水受损。2013年5月12日,张洁发现楼上再次漏水,为此马上联系周小骏,但周小骏却认为污水系从冯曙东家漏水而来。现张洁的房屋遭受了漏水损失,请求判令周小骏与冯曙东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原审审理中,张洁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周小骏、冯曙东赔偿张洁在房屋漏水后至结案期间的房屋租赁损失费用或张洁在外租房费用60000元及张洁在房屋修理期间在外租房费用、监理费用2000元,后张洁又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周小骏在原审中辩称:1.张洁所述的漏水实系渗水,该损失已由法院进行处理,张洁系重复主张损失;2.本次渗水系因冯曙东家漏水,渗入至其家,再渗漏至张洁处,故此次漏水与其无关;3.张洁增加的诉讼请求系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4.张洁的损失不需要评估,且损失包含了前次损害的部分。请求驳回张洁对周小骏的诉讼请求。冯曙东在原审中辩称:张洁家的漏水损失与其无关,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此次漏水的起因与造成漏水的原由,故不应由周小骏或冯曙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张洁对冯曙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2月20日207室遭受漏水损失,经当地社区及物业工作人员证实,207室及其上的307室均有漏水现象,307室天花板上(卫生间与主卧室、客厅交界处)有水渗漏,故可以确定漏水发生于407室。冯曙东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该漏水不可归责于其的证据,故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小骏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张洁的经济损失,应当以法院委托评估取得的评估结论为准。对于直接损失,应当全额赔偿;延伸部分损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曙东赔偿张洁经济损失150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洁负担324元,冯曙东负担176元。评估费6200元,由冯曙东负担。宣判后,张洁、冯曙东均不服,都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张洁上诉暨答辩称,要求赔偿22000元属合理请求。另要求赔偿包括受损当月、装修二个月及装修后一个月的相当于房租的损失共计8000元,也属合理范围。另,案件受理费均应由周小骏及冯曙东负担。冯曙东上诉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张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污水是从冯曙东家中漏下,其次也无法说明此次损害是由漏水还是渗水引起。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法院对证人的调查笔录缺乏可信性,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污水系从冯曙东家漏下的依据。张洁的损失包含了前次已赔偿的损害部分,而原审法院未就此次损害与前次损害加以区分。三、社区证明的是307室的情况与407室无关,如果真是407室漏水,那么307室的损失肯定大于207室,而307室并无损害证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洁的诉讼请求。针对张洁、冯曙东的上诉,周小骏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洁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所受的房租损失。冯曙东质证认为,这与本案无关。周小骏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合同系2015年签订的合同与受损时的损失无必然联系,故对该复印件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社区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工作人员虽未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组织了本案当事人对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由于各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故对该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该调查笔录反映,证人在2012年2月20日看到207及307室均在漏水,由于4楼未有人居住,因此没有进去。漏水是与渗水完全不同的事实表述,因此从漏水可知407室有不少的水从自家通过地板进入307室,而307室也有不少的水进入207室。在没有证据证明307室自身存在出水点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漏至207室的水系由407室流入并无不当。因此应当由407室房主即冯曙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曙东主张207室即张洁家的损失系原漏水引起或存在重复,但对此主张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鉴定报告认定了张洁家的实际受损费用,基于延伸受损费用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故原审法院予以酌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租损失,由于房租损失的受损时间未经相应鉴定,损失难以确定,对张洁要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难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据案件的胜诉情况确定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比例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张洁、上诉人冯曙东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张洁负担125元,冯曙东负担1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