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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经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大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经商初字第55号原告王大勇(系乳山市广乳进口汽车修理厂业主)。委托代理人:于腾江,系乳山市广乳进口汽车修理厂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负责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系单位职工。原告王大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勇委托代理人于腾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勇诉称,宋英波所有的鲁K×××××号机动车于2008年8月11日在乳山寨西宋河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鲁K×××××号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K×××××机动车在乳山市广乳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29968元,截至目前,维修费分文未付。鲁K×××××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宋英波于2010年2月23日去世,宋英波去世前未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去世后其继承人亦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债权。现原告提起代位权之诉,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299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号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5万元,同时投保车损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17日-2008年10月17日。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保险责任构成,从而确定宋英波与被告存在到期债权。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大勇系乳山市广乳进口汽车修理厂业主。2008年8月11日马岳峰驾驶鲁K×××××号机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宋河村时不慎撞到土堆致车辆侧翻,造成车损。此事故经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岳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K×××××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宋英波,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5万元,并投保车损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鲁K×××××号车辆在乳山市广乳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29968元。该维修费至今未给付。宋英波于2010年2月23日去世,其去世前未向保险公司就车辆维修费进行理赔,也未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保险公司主张债权,其去世后继承人亦怠于向保险公司主张债权。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询问笔录,车辆维修发票,死亡证明,出险车辆信息表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鲁K×××××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乳山市广乳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29968元,双方未约定维修费的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债权合法且到期。鲁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以及车损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宋英波就维修费享有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宋英波于2010年2月23日去世,由于其去世前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债权,去世后其继承人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债权未实现,对原告造成损害。同时,原告代位行使的债权范围应以宋英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的债权为限,本案中,鲁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25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2996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宋英波于2010年2月23日死亡,原告在宋英波去世后每年均向保险公司主张维修费损失,庭审中,保险公司亦认可此事实。故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王大勇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其对本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勇维修费29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灵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