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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郭某,女。被告:何某(曾用名何长文)。原告郭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思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新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家庭暴力、婚内出轨现象。原、被告目前分居11年,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讲被告有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分居11年也不是事实,原告外出打工的十几年,原告经常回家,被告也去过原告打工的地方,今年原告还回家与被告同居。原、被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平乐县张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与前妻生育了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从2004年开始,原告外出工作,并在外居住,不再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分居已有11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平乐县张家镇张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平乐县张家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婚后遇事相互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从2004年外出打工后,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11年的事实,有平乐县张家镇张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经常来往并共同生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矛盾发生后,并未及时沟通解决纠纷,现已分居11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思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新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