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平与郭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赵平,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为民,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平诉被告郭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被告郭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为民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有被告亲自书写借条一份。2013年被告还20000元,下欠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为民辩称,借款属实,现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为民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赵平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郭为民”。被告于2013年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款项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平持有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郭为民尚欠原告款40000元,被告郭为民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平款4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借款40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郭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娜审判员 王 蒙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敬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