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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显坤与杨健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显坤,杨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巧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杨显坤,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医生,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杨健华,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原告杨显坤诉被告杨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2月01日作出的(2015)巧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由杨健华于2015年08月02日前赔偿杨显坤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1000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杨健华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杨显坤于2015年09月0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9月0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显坤与被申请执行人杨健华通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杨健华于2015年12月30日给付杨显坤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10000.00元,补偿杨显坤损失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108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显坤与被申请执行人杨健华通过协商,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执字第20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债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债权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世坤执行员  马敏孝执行员  宋贤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武绍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