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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开平市水口镇业康金属材料经营部与佛山市南海尚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水口镇业康金属材料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尚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27号原告:开平市水口镇业康金属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218号楼房,组织机构代码L2817405-6。经营者:叶敏康。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尚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锦发。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美,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开平市水口镇业康金属材料经营部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尚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肇庆市四会铭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称铭益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金属材料给铭益公司,铭益公司提供出票人为被告的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将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6月22日、7月8日、金额分别为87913元、177738元、175923元的支票到银行兑付,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415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起至付清票据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2015年6月10日金额为87913元的支票,被告已经以银行划款的方式予以支付,但原告没有将支票原件交还被告,所以相应的款项应予扣减。另外两张支票没有兑现。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4098xxxx号支票及退票理由书、409830711号支票及退票理由书、4108xxxx号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作为出票人的三张支票均以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4、转账交易明细(网银流水号2015062411228730783),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27024元,但原告收款后没有将4098xxxx号支票退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款人佛山市南海业康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收款人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所汇款项与本案支票款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致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441574元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尚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441574元及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开平市水口镇业康金属材料经营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1.81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68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6681.81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钊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