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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银行诉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祥光金属表面精饰有限责任公司,秦洪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第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081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磊,该行许家湖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众力液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众力公司)。地址:沂水县。法定代表人秦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国,男,汉族,居民,1967年1月8日出生,众力公司职工。被告沂水县祥光金属表面精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祥光公司)。地址:沂水县。法定代表人秦洪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洪明,男,汉族,居民,1963年7月30日出生,住沂��县。委托代理人胡光国,男,汉族,居民,1967年1月8日出生,众力公司职工。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众力公司、祥光公司、秦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小磊、李波,被告众力公司、秦洪明委托代理人胡光国,被告祥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众力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在我行借款900万元,2016年3月20日到期。该借款由祥光公司所有的位于沂水县城市规划区县城恒秦路以南荆山西路房地产(房产证号:沂房权证沂房字第0001**号;土地证号:沂国用(2011)第1**号)提供抵押担保,我行具有优先受偿权;秦洪明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现因借款人未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欠息118078.5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对以上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原告对祥光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积极还款。被告秦洪明辩称,保证属实。被告祥光公司辩称,保证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山东沂水农商行)流借字(2015)年第0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万元,至2016年3月2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8.56‰,借款用途为购钢管。合同约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在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祥光公司签订了(山东沂水农商行)商抵字(2015)年第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祥光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沂水县城市规划区县城恒秦路以南荆山西路房地产(房产证号:沂房权证沂房字第0001**号;土地证号:沂国用(2011)第1**号)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4月1日,原��与被告秦洪明签订了(山东沂水农商行)保字(2015)年第0063号《保证合同》,被告秦洪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众力公司发放了借款。在借款使用期间,被告众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在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及庭审笔录为证,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众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祥光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秦洪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众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祥光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祥光公司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秦洪明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众力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206、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28、3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118078.58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二、原告对被��祥光公司抵押的房产(位于沂水县城市规划区县城恒秦路以南荆山西路房地产:房产证号:沂房权证沂房字第0001**号;土地证号:沂国用(2011)第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秦洪明对抵押物偿还第一项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众力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武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