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温新贵与温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温新贵,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成、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启明,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新贵与被告温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巍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新贵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成、曾黎明,被告温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新贵诉称,原告从事水泥销售业务,被告温启明长期向原告赊购水泥。2011年8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截至2011年8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51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确认:“兹到2011.8.14止,温启明欠温新贵水泥款贰万柒仟伍佰壹拾壹元(¥27511)”。上述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7511元及货款27511元自起诉日(2015年7月29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出具给原告欠款27511元结算欠条后,双方发现结算数字有误,便于2011年8月23日对双方在2014年8月14日前的账目重新结算,结算的结果为被告结欠原告20951元,且该20951元继续作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滚动计入双方后续的购销水泥账目中,原告未将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归还给被告。截至2011年11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34839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于当天9时56分打印出一张双方账目明细,确认被告归还15000元现金,尚余19839元未归还,被告签字确认后由原告保管。原告将被告归还15000元计入了双方购销水泥账目中后,于10时2分打印出被告至2015年1月21日结欠19839元的账单,签字后交由被告保管。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7日,被告还向原告赊购两车水泥共6272元,被告只支付了3500元,尚有2772元未支付,因这两车水泥原、被告未进行对账结算,故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2年1月21日的所欠货款19839元及货款19839元自起诉日(2015年7月29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温启明辩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温新贵与被告结算至2011年8月14日欠原告水泥款2751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是该结算数额有误,经过双方重新结算,实际上至2011年8月14日,被告只欠原告20951元,且该欠款继续滚动计入后期双方水泥购销账目中,原告亦未将原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归还被告。至2011年11月2日,被告确实结欠原告水泥款34839元,被告在2012年1月21日上午先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于当天9时56分打印出一张双方账目明细,确认被告归还15000元现金,剩余19839元未归还,被告签字确认。因2012年1月21日已经是腊月28,离过年还有一二天,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将欠款在过年前全部还清,故被告在下午又归还原告19839元现金,原告给被告的账单“备注”栏里也标明了被告归还19839元是以现金支付方式。被告还清原告欠款后,原告将当天早上10时2分打印出的账单签字后交给被告,表示截至2012年1月21日,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并支付完毕。后期被告还找原告拉了两车水泥,这两车水泥的货款原、被告未进行结算,但是这两车水泥拉完后,原告儿子温少卿曾拦住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打电话问原告还欠多少货款,原告回答说被告还有1350元未支付,被告就支付了原告1350元,原、被告之间的帐就此全部结清,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新贵从事水泥销售业务,被告温启明长期向原告赊购水泥。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对双方购销水泥账目进行结算,结算的结果为,至2011年8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2751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27511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被告核对,发现2011年8月15日双方结算出来的数额有误,经过双方重新结算,实际上至2011年8月14日,被告只欠原告20951元,且该欠款继续滚动计入后期双方水泥购销账目中,原告未将2011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归还被告。至2011年11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34839元,被告在2012年1月21日上午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原告于当天9时56分打印出一张双方账目明细,确认被告归还15000元现金,尚余19839元未归还,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将被告归还15000元计入了双方购销水泥账目中后,于2012年1月21日10时2分打印出账单签字后交由被告保管。另查明,温少卿为原告温新贵儿子,2011年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均由温少卿记录,结算亦由温少卿与被告温启明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流水账一张,被告提供的流水账十张,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温新贵提供的其在2013年2月6日15时9分打印的账单,欲证明被告温启明未归还结欠的19839元,且被告后续还向原告赊购两车水泥共6272元,被告只支付了3500元,尚有2772元未支付。该份账单为打印件,无原、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并不认可,故对于该份账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温启明向原告温新贵购买水泥,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2012年1月21日10时2分打印出来的账单签字后交给被告,并不能推理出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所有欠款,被告提出交付账单即表示付清欠款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通过分析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账单可知,“备注”栏里备注的是被告归还原告欠款的方式,2012年1月21日10时2分的账单“备注”栏里“现金”二字表示的是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上午归还原告欠款15000元现金,并非指被告归还原告19839元现金,故被告辩解已经支付原告剩余欠款19839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间采取赊购方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时间,原告可以在交付标的物后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19839元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利息损失可自起诉日(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提出被告偿还货款19839元及货款19839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新贵货款19839元及货款19839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温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巍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