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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卾应城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卾应城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宁,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兴军,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职春、胡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书面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130*2000等多种规格的除尘滤袋和袋笼产品,价格及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货,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3632元。原告数次派员催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借口,一直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依法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3632元及利息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及码单,证明原、被告发生113881元业务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及收条、原告公司的收据,证明被告欠款73632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除尘滤袋和袋笼产品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30*2000等多种规格的除尘滤袋和袋笼产品,原告承担运输费用送货给被告,货到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各类规格的除尘滤袋和袋笼产品,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借口拖欠未付。为此成讼。另查明:2011年至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共发生五笔业务,其中有合同的三笔、无合同二笔。(1、2013年3月18日合同编号:20130318,合同金额22542元,实际发生额25422元;2、2013年4月10日合同编号:20130410,合同金额20495元,实际发生额20495元;3、2014年1月16日合同编号:20140116,合同金额52986元,实际发生额47902元;4、2011年7月8日、13日、14日三笔计2588元;5、2012年7月7日、9日二笔计1190元,2014年3月27日一笔计16284元。)以上共计113881元。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货款26722元,同年7月11日支付货款13527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736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3632元。二、驳回原告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湖北天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陆审 判 员  陶北华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