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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0月1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宣威市振兴街南段米其林修理店门口向吸毒人员孔某某贩卖毒品,被宣威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从孔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0片净重0.87克,从李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毒品冰毒可疑物10片0.88克。经鉴定,从李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及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基苯丙胺1.75克,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吸毒人员,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意见,辩解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贩卖的,是买来自己吸食的,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宣威市振兴街南段米其林轮胎店门口向吸毒人员孔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宣威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从孔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0片净重0.87克,从李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及毒品冰毒可疑物10片0.88克。同年8月5日,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案件现场物证照片,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罚没收据,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说明材料,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吸毒人员社区戒毒详细信息,毒品案件抓获经过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5克,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贩卖毒品后被抓获,从其身上另外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的辩解无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75克,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TCL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波审 判 员  王飞人民陪审员  凡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柴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