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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玉明与刘海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明,刘海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周玉明,居民。被告:刘海香,个体,现押迁西县看守所。原告周玉明与被告刘海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明与被告刘海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明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海香从原告处借款110万元人民币,当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还款,但是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经原告多次至今,被告总是以现在没钱或不在家一直在筹款为由予以推脱,致使该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当时因为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了1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海香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周玉明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因个人合法资金需求,于2012年11月6日向出款人周玉明借用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借款人于2013年5月6日还款。借款人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低于四倍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由乐亭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当日原告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04.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份被告每月偿还原告利息55000元,被告称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份每月偿还原告55000元,但是否属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未能举证。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海香从原告周玉明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应按借据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玉明借款人民币104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向原告周玉明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5元,由被告刘海香承担。此款原告周玉明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刘海香给付原告周玉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代理审判员 :高文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