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积秀承包经营户与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阮大鹏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积秀承包经营户,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阮大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768号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积秀。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孟祥月,该合作社经理。被告:阮大鹏。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阮大鹏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阮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把4.56亩土地流转给被告从事农业生产,流转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30日,其中2019年6月30日以前流转费每亩700元/年,以后租金待定;租金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预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把4.56亩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土地租金。2015年4月20日,被告阮大鹏出具一份欠条,欠到原告所在吉东村民组2014年至2016年度租金261200元,不过被告仍然没有按照欠条上的承诺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期间和标准支付土地流转费是一种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立即把承租的4.56亩土地归还原告;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30日以前的租金3192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土地流转费支付完毕;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每亩700元/年租金的标准支付4.56亩土地的租金,直至土地归还给原告。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被告阮大鹏未作答辩。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清册复印件、长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原告将4.56亩土地流转给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生产,合同约定了租赁时间、租金标准及违约金等事项;2、欠条,证明被告阮大鹏是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的实际出资人,被告阮大鹏就支付土地流转租金等事宜出具了欠条。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阮大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虽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阮大鹏未出庭对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甲方)与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乙方)签订一份长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以出租的形式将座落于长丰县罗塘乡鲁周村吉东村民组,面积2.21亩的承包地流转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流转期限十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30日),流转费用前五年(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年(人民币大写)柒佰元整,后五年(2019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流转费用按照同等地段、同等时期流转费用标准由双方共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给甲方租金,超过合同期限后,乙方应按照租金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在合同期满前,乙方负责恢复流转土地田埂,否则不得拆除钢管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按照合同的约定把4.56亩土地交付给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使用,但是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没有支付土地租金。2015年4月20日,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的实际出资人被告阮大鹏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欠鲁周村吉东组2014年-2016年度地租2612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30600元,2015年5月20日前全部结清,吉东组不再索要滞纳金,如5月20日前不能全部支付,吉东组将收回出租土地,并追索滞纳金。被告阮大鹏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阮大鹏未按上述欠条上的承诺履行,至今未向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签订的长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按约交付土地给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使用,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和其实际出资人被告阮大鹏应按约向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支付租金。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阮大鹏未按约向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支付租金。被告阮大鹏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结清全部租金,如5月20日前不能全部支付,吉东组将收回出租土地,并追索滞纳金。但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阮大鹏未按上述欠条上的承诺履行。因此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签订的长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阮大鹏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向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30日前的租金为3192元(700元/亩/年×4.56亩×1年)。2015年7月1日后的租金应按照700元/亩的标准支付至返还土地时止。关于滞纳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明显过高,2015年6月30日前的租金本院确定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滞纳金至该笔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签订的长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阮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2015年6月30日前的租金3192元(2015年7月1日后的租金按照700元/亩的标准支付至返还土地时止)及滞纳金(2015年6月30日前租金滞纳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该笔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阮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2.21亩土地;四、驳回原告王积秀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按300元收取,由被告长丰县华杰草莓专业合作社、阮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