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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宁作永诉被告杨福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作永,杨福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2721号原告宁作永,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公司职员,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焦传国,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卓,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住盖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武先,系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作永诉被告杨福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传国、被告杨福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作永诉称,2015年1月31日18时15分左右下班途中,原告宁作永驾驶辽HKD8**号微型面包车载乘同事宁作福、陈艳荣、秦春梅、王春影、伊春艳、李晓锋、姚甜甜,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归州镇三台子村路段时,与被告杨福卓驾驶的辽BHG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上公路左转弯并道时相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肋骨骨折、右上臂挫伤、双膝部挫伤、左髋部外伤。共住院治疗15天。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福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作永及其他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福卓驾驶的辽BHG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33.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福卓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费用,以及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请求,请法院不予支持。二、本起交通事故由于伤者较多,现只有部分伤者起诉,本起交通事故伤者的总损失是否能够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无法确定,请法院综合考虑,中止审理,待其他伤者全部起诉时一并审理。或者预留出其他伤者应得到赔偿的比例。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超出法定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8时15分,被告杨福卓驾驶辽BHG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归州镇三台子村路段上公路左转弯并道时,与原告宁作永驾驶辽HKD8**号微型面包车载乘宁作福、陈艳荣、秦春梅、王春影、伊春艳、李晓锋、姚甜甜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5)第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福卓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作永,宁作福、陈艳荣、秦春梅、王春影、伊春艳、李晓锋、姚甜甜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部挫伤、右肋骨骨折、右上臂挫伤、双膝部挫伤、左髋部外伤。医嘱诊断休息2周。花医疗费4,758.80元,花交通费349.0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天艺嘉服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宁作永是该公司员工,月工资2,800.00元-3,200.00元,从2015年1月31日因交通事故至今没来上班,因此停发工资。并提供原告前三个月工资单,其平均工资为2,986.67元。被告杨福卓所有的辽BHG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出10,000.00元医疗费给本起事故的伤者陈艳荣,扣除赔偿伤者姚甜甜、王春影、李晓峰,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7,855.2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494,290.9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交通费收据、证明材料、工资表、户口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杨福卓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杨福卓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2,986.67元,即每天99.56元计算29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74.44元(其中护理费1,438.20元、误工费2,887.24元、交通费34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08.80元(其中医疗费4,758.80元、伙食补助费75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杨福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审 判 员  冯 卫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杉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