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波永驰文体设备有限公司与魏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永驰文体设备有限公司,魏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宁波永驰文体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平。委托代理人:励永明。被告:魏军。原告宁波永驰文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驰公司)与被告魏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永明、被告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装配工作,标准工时制,每月工作满26天的工资2800元(后来提高为4000元)。被告工资应按基本工资发放,被告工作期间经常不在岗,应按实际出勤计算工资。关于社保,双方协商由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赔偿金支付,不应补缴。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6月工资19550元、外出安装工资8027元;2.原告不需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被告魏军答辩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不与我们续订劳动合同,原告违法。打卡并非强制性,若需要上班由励永明提前通知我,我再通知下面员工,每月考勤由我制作考勤表,并非依据考勤打卡。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2月至6月工资车间19550元,外出安装工资8027元、且未为被告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性质、工资待遇、工时制度。3.2015年3月至7月考勤卡1组,拟证明原告旷工情况。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2015年2月之前每月保底工资2800元、2015年3月开始每月保底工资4000元,若一个月内26天的生产产值超过保底工资另行支付计件工资。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勤卡与实际出勤情况不符,打卡并非强制性要求,2015年2月至6月每月实际工作20天左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定。被告魏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是否为19550元,外出安装工资是否为8027元。原告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结合被告实际出勤计算每月工资,外出安装工资需另行核实。被告主张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19550元、外出安装工资8027元,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承认上述拖欠的工资金额并提供了相应工资单、安装工资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装配人员工资单,承认被告2015年2月至6月应发工资金额为19550元,系对事实的自认,结合工资单记载的出勤天数及工资金额,月工资2800元、4000元并不以当月工作满26天为前提,原告以被告出勤不足、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为由主张其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单计算有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为19550元;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交安装工资结算单,确认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安装工资8027元,现原告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自认,本院对于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魏军系原告单位装配工。双方于2014年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30日至2015年2月29日,实行计件工资。2015年7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单位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6月车间工资1955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外出安装工资8027元。原告单位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2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10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6月的车间工资19550元、外出安装工资8027元、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5)第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6月工资19550元、外出安装工资8027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2014年11月、12月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魏军为原告单位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其要求不需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6月工资1955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外出安装工资802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为被告魏军办理了社保手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费,系双方因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永驰文体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魏军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车间工资1955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外出安装工资8027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永驰文体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燕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戚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