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执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涂明胜、张小琴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涂明胜,张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00950号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林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长利、钟建强,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涂明胜,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被执行人张小琴,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行确执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涂明胜、张小琴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被执行人涂明胜、张小琴应缴纳社会抚养费23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涂明胜、张小琴已交纳社会抚养费16000元,尚欠7200元。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基于被执行人涂明胜、张小琴现暂无履行能力,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待被执行人涂明胜、张小琴有履行能力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行确执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勇贤审判员 葛明鑫审判员 李彬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