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东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滕州市东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部新区烛峰路*号。法定代表人:曹西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金,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宝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东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大坞镇。法定代表人:郗金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冠奇,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上诉人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东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商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二台电力变压器(型号为SZ11-12500/35)、二台干式变压器(型号为SCB11-1250/10),总价款161万元。合同第二条:出卖人(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整体质保期为设备交货后18个月或设备正常使用后12个月。合同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买受人(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第十条:现场指导、调试。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生效后15天内买受方向出卖方支付所供设备总价款30%的预付款;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并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后付清。合同同时对质量验收标准、交货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的处理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支付了总价款的30%,计483000元给原告,原告亦于2013年12月17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余款112.7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四台变压器,至今未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对于安装、调试、验收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鲁能公司与被告东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将预付款给付了原告,原告亦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部分权利义务。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交货时间系2013年12月17日,目前并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由于合同第二条、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产品整体质保期为设备交货后18个月或设备正常使用后12个月”、“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并出具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后付清”,自交货之日至今未超过18个月或正常使用后12个月,故原告起诉被告交付余款的条件不具备,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被告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标的物四台变压器的所有权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一般情况下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该项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与被告滕州市东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T-13-01-013)及《技术协议书》中涉及的二台电力变压器(型号为SZ11-12500/35)及二台干式变压器(型号为SCB11-1250/10),在被告未支付货款前享有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40元,其中1484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鲁能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交付被上诉人的变压器仅负有指导安装义务。原审判决以“交货未超过18个月或正常使用后12个月,原告起诉被告条件不具备”为由予以驳回,但规避了双方所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即上诉人仅负责“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而不是负责现场安装。一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变压器至今未安装的原因,原判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并没有对此进行分清和作出界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笫五款和附件第一章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标准第五条之规定,凡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变压器,也需取得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方可从事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因此,涉案变压器需要取得四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专业安装企业负责安装,上诉人作为一个变压器生产企业,没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资质,对交付被上诉人的变压器仅负有指导安装的义务,根本不具有对涉案变压器安装的能力;二、涉案变压器至今未安装主要责任归咎于被上诉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早已于2013年4月11日就将涉案变压器加工生产完毕,只是基于被上诉人晚发货的要求才于2013年12月17日交至被上诉人场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附件箱清单和联管箱清单也可印证。交货后,上诉人迟迟没有接到被上诉人关于指导安装、调试的通知,被上诉人也不要去安装,期间虽多次沟通协调,无奈被上诉人以资金缺口大、项目暂时中止为由,停止安装。且构成此变电站的其他设备至今也未到场,根本不符合变电站的安装试运行条件,所以上诉人即便想尽到指导安装的义务也无法完成。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通知上诉人指导安装的证据,仅以上诉人没主动前去安装进行搪塞,显然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有着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变压器封存,现场周围杂草丛生,说明被上诉人短期内根本没有动工安装的意愿,也不具备安装的现场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因资金困难等原因拖延安装,应当视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四、被上诉人资金困难是导致其无法正常安装经营的主要原因。从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记载的《质押合同》和《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的主要股东山东滕州辰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被上诉人50.1%的股权予以质押,获取银行25000万元的质押贷款,该笔巨额款项并未用于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而是由山东滕州辰龙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从而也使得上诉人倍感不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能遭受巨大损失和风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东大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但上诉人交货后未安装调试,达不到合同第11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被上诉人未再付款。被上诉人工程一直有序推进,因上诉人没有履行安装义务,并将涉案变压器查封导致无法安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仅负责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而无安装调试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上诉人“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但双方于次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第5.3安装及培训约定“卖方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后者应当视为对前者约定的变更,故应当以《技术协议书》的约定为准,即上诉人负有对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方面的原因导致设备无法安装调试。但其一审提交的照片不能达到此证明目的。同时,《技术协议书》第2.1约定的安装环境条件系普通标准,双方并未约定安装涉案变压器需要被上诉人提供某些特别的条件和环境。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资金短缺导致涉案工程项目停滞,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是上诉人完成安装、调试设备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因上诉人并未尽到该义务,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不成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能泰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