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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XX仁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290号原告XX仁,常州市龙翰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华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大庙弄3号。负责人卢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肖力,该公司员工。原告XX仁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肖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仁诉称,2013年9月11日,张佳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延陵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众鲜花店,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武进013205号电动自行车时,轿车右侧后视镜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手柄相擦,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张佳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22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XX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工资单等。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7时45分,张佳阳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延陵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众鲜花店,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XX仁驾驶的武进013205号电动自行车时,轿车右侧后视镜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手柄相擦,致原告XX仁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张佳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入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32638.58元。经鉴定,XX仁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326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另查明,张佳阳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仁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但应由张佳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326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我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认定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7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每天60元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故应按1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1519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就医地点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为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其他单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且因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收入的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52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确认其伤情的必要支出,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XX仁的损失为医疗费326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6957.58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32638.58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3264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张佳阳承担。其余103693.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3239元。剩余费用20454.58元,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张佳阳承担。因张佳阳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20454.5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0000+73239+20454.58=103693.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03693.58元;二、驳回原告XX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76元,由原告XX仁负担10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