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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丁大鹏与赵连武、山东省惠民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71号原告丁大鹏,男,生于1983年7月7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肖岩,男,生于1985年8月7日,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连武,男,生于1979年7月17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法定代表人樊建国,总经理。被告惠民县达亿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法定代表人李娜,总经理。被告曾海军,男,生于1981年10月10日,汉族,惠民县达亿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法定代表人郭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莉,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法定代表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蕾,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大鹏与被告赵连武、山东省惠民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惠民县达亿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曾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岩,被告曾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武、山东省惠民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惠民县达亿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大鹏诉称,2015年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赵连武驾驶鲁M3C0**/鲁MS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鲁ASA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67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3360元,交通费2000元,邮寄费48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海军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范围外,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赵连武是我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责任,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70000元也是我交纳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庭审质证后,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应损失,对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待鲁MS1**挂号车权利人提交保险单原件、车辆及驾驶员必备证件后,经审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按商业险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担责任,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连武、山东省惠民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惠民县达亿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赵连武驾驶鲁M3C0**/鲁MS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观察好路面状况,碰撞正在道路由北向南缓慢行驶的由于庆芳驾驶的鲁PD03**/鲁PCE**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该挂车向后滑移,碰撞车后丁大鹏驾驶的鲁ASA8**号小型普通客车,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后侧鲁AS07**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该事故造成以上四车损坏。鲁AS07**号重型自卸货车自愿承担己方损失并自行驶离。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50202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赵连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庆芳、丁大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大鹏为被告车辆支付停车费1200元,为自己车辆支付拖车费、拆检费21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丁大鹏及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惠民县达亿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对鲁ASA8**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交评字(2015年)第C2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为34670元整。原告丁大鹏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鲁M3C0**车的登记车主为山东省惠民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鲁MS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惠民县达亿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该挂车为鲁M399**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上述两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曾海军,被告赵连武系被告曾海军雇佣的司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M3C0**号车、鲁MS1**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曾海军,与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惠民县达亿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连武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赵连武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认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因此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鲁M3C0**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海军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鲁MS1**挂虽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其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的挂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经保险人同意,拖挂其它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4670元,原告提交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共计336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为自己的车辆支付拖车费及拆检费2160元,并提交发票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邮寄费480元,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大鹏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大鹏车辆损失32670元、施救费1200元;三、被告曾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大鹏拖车费、拆检费216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山东省惠民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惠民县达亿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曾海军、山东省惠民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惠民县达亿鑫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庄庆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冠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