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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姚文玲与郭梓洪、肖徽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玲,郭梓洪,肖徽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姚文玲,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郭梓洪,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肖徽菲,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姚文玲诉被告郭梓洪、肖徽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梓洪、肖徽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梓洪、肖徽菲夫妻因经营生意(以被告肖徽菲的名义开办公司和商铺)急需资金,先后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40万元、160万元和100万元,合共400万。被告郭梓洪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三次借款共400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是原告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其中极少数部分交付现金)给被告郭梓洪、肖徽菲二人的银行账户,并约定借款月息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梓洪、肖徽菲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写下借条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二、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借条(补充)各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五份(汇给被告肖徽菲的四份,汇给被告郭梓洪的一份),证明被告郭梓洪向原告借款,被告肖徽菲知道借款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梓洪、肖徽菲均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梓洪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2%。2014年9月20日,被告郭梓洪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400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大部分通过汇入两被告的银行账户、少部分交付现金借给被告郭梓洪。另查明,被告郭梓洪、肖徽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郭梓洪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郭梓洪提供借款,被告郭梓洪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郭梓洪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借款通过被告肖微菲的银行账户交付,被告肖徽菲应当知道借款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梓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明知被告郭梓洪用于个人用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梓洪与被告肖徽菲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的借款为被告郭梓洪与被告肖徽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梓洪、肖徽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梓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姚文玲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肖徽菲对上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郭梓洪负担,被告肖徽菲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交(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潮阳支行营业部,账户:4411000101200099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德金审判员  钟志浩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