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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王建设、张晓玲融资租赁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晓玲,王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25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生,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联丰村。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被执行人张晓玲,女,汉族,1964年5月9日生。被执行人王建设。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张晓玲、王建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案执行标的1004775.5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并进行了曝光,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贵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