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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李宜树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宜树,张晓峰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宜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峰。委托代理人湛曦。上诉人李宜树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峰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峰在一审中诉称,其与被告李宜树系上下楼邻居,自2009年5月份,被告家的卫生间等出现漏水,致原告家的卫生间、厨房等多处受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彻底维修漏水的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0.53元、评估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99.47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宜树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晓峰的经济损失是楼顶的雨水槽漏水造成的,原、被告都是受害者,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情况。原告张晓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一宗、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被告李宜树房屋漏水造成的。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家的漏水是由被告导致,不属于室外管道渗漏。3、评估报告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400.5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李宜��向法院提交照片一宗,证明原告张晓峰的经济损失是因楼顶雨水槽漏水造成的。对原告张晓峰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宜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0年双方关系不错,原告不可能拍摄照片、视频作为以后诉讼的证据。法院认为,该证据系电子证据,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物业公司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也不知道是否存在证明上载明的顺德居管理处。法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没有载明水的来源。法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李宜树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晓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楼顶雨水槽���成的。法院认为,该证据系电子证据,且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峰与被告李宜树系青岛市城阳区春城路605号46号楼一单元上下楼邻居。2013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家漏水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彻底维修漏水的房屋,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同年12月份对其房屋卫生间地面进行防水处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撤回起诉。另查明,经原告张晓峰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顺德居46号楼1单元402户房屋天花板、天花板吊顶、墙面及吊厨等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了青中才评报字(2014)第22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天花板、天花板吊顶、墙面及吊厨等损失在2014年11月10日市场价值类型下的现行公允价值为3400.53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张晓峰认可自2013年12月份起涉案房屋再未出现漏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张晓峰房屋的天花板、天花板吊顶等物品因楼上房屋漏水而受损,被告李宜树作为楼上房屋的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房屋漏水的原因系楼顶雨水槽漏水造成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原���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400.53元、评估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99.4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彻底维修漏水房屋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房屋一年多的时间没有再发生漏水现象,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没有持续性漏水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宜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峰财产损失费3400.53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5400.53元。二、驳回原告张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宜树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李宜树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李宜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明其家中漏水是由上诉人造成的。1、照片一宗、录像光盘一张;2、物业公司证明;3、评估报告一份和发票一张。被上诉人提供的1、2组证据没有证明力,根本无法证明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采纳。但法院却最终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的判决缺少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颠倒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赔偿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必须有证据证明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家中的损失,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却将这个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张晓峰答辩称,漏水漏了5年零8个月,居委会和物业都找过无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家中因房屋漏水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称系楼顶雨水槽漏水导致被上诉人家漏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居管理处出具的“关于顺德居小区46一1一502给402漏水事件处理经过”中的记载:“此漏水事件属于室内楼上楼下漏水,不属于室外管道渗漏。”虽然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家漏水系楼顶雨水槽漏水所致,对该说法除其自己的推测外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楼上房屋所有人对楼下被上诉人加重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