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康康与陈日光、张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康康,陈日光,张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865号原告郑康康。委托代理人黄君君。被告陈日光。被告张林萍。原告郑康康与被告陈日光、张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光、张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康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被告陈日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康康向本院提交1、2013年3月11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日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日光、张林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郑康康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康康与被告陈日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日光尚欠郑康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日光、张林萍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日光、张林萍归还原告郑康康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日光、张林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