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二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伍天军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天军,男,汉族。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张秉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1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是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应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无法律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但不排斥适用该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协议管辖规定。本案系原审原告伍天军以原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所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伍天军提供“借款协议”中所载协议管辖条款表明,该协议如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在出借方(伍天军)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即伍天军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在起诉前已以书面协议形式选择了管辖法院,且这种选择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书 见审 判 员 张 杨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姗(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