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闫政红与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政红,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政红,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28号。法定代表人: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姗、鲁越,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政红与被上诉人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政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闫政红原系助剂厂员工,于1988年8月开始工作,在助剂厂有工伤待遇。助剂厂现变更为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单位于1999年让原告到该单位工作,但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单位只为原告闫政红交纳养老保险至2005年,2005年不知为何停保,原告闫政红因为此事多次找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协商,但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缴纳,原告闫政红至今也没有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请求法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维护原告闫政红合法权益。另外,这些年助剂厂从未找过原告闫政红,助剂厂及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均未通知过原告闫政红到单位报道。原告闫政红未搬过家,不存在失联,助剂厂及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想找原告闫政红可以通过任何方式找到。故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闫政红与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立即给予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闫政红原系沈阳助剂厂职工,从未在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单位工作过,双方未建立过真正的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助剂厂1998年企业转制,按照当时政府要求及产权交易合同规定,企业转制后5年内必须买断全部国有身份,由于个人原因,在企业规定的时间内不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属于自动放弃原企业职工身份,助剂厂曾多次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但原告闫政红拒不到厂,并失联。后因政府规定期间界满,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助剂厂将原告闫政红的保险关系转入已经吊销营业执照的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继续为其缴纳保险,助剂厂于2004年4月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包括原告闫政红在内的拒不到单位办理手续的职工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后因实在找不到原告闫政红于2005年办理了停保手续,因此助剂厂以依法解除了与原告闫政红的劳动关系,而双方也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助剂厂将原告闫政红的保险关系转入到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是出于对劳动者负责的态度和人道主义考虑,原告闫政红以此要求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各项保险,缺乏依据,而原告闫政红从未到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单位工作过,双方也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不能仅凭缴纳保险这一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保险,综上,原告闫政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闫政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闫政红原系沈阳助剂厂职工,1988年8月参加工作。2013年7月17日,原告闫政红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大劳人仲不字(2013)2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闫政红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闫政红与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闫政红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驳回原闫政红、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另查明,沈阳助剂厂成立于1979年11月22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该厂(甲方)于1998年3月13日与邢军(乙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邢军是原沈阳助剂厂副厂长。双方约定企业产权出售不包括职工安置费用“四、职工安置1、乙方购买企业产权后,全部接收原企业职工,并暂时保留全民职工身份,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个人原因,在企业规定的时间内不到企业重新签订合同的职工,属于自动放弃原企业职工身份。今后企业新招收的员工不再具有全民职工身份。2、乙方购买产权后,要逐步地安置过去下岗的职工重新就业,但重新就业的职工,必须服从企业分配,按企业新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执行,在企业经营状况好转的情况下,对部分职工也可以采取买断身份的做法……企业全民职工身份在五年之内全部买断。”合同签订后,投资人邢军于1998年9月22日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沈阳助剂厂。沈阳助剂厂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登报通知下岗职工到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04年4月12日沈阳助剂厂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大会通过了《关于对逾期不来厂办理劳动关系和擅自脱岗的职工处理决定》,该决定记载:“依据产权交易合同规定,在五年内对原有国有企业解除国有身份。从2000年起助剂厂先后在报刊登报和下通知要求职工到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根据助剂厂转制时购买企业合同的规定,五年内必须解除国有身份的要求,对尚未办理者或安置又擅自离岗者一律视为放弃原有劳动关系,助剂厂可不再负责这部分人的养老等三险及其他相关的责任。”“对以上人员办理手续时间限定在4月末为止,逾期不到厂办理者,均按公司规定执行‘视为放弃原有劳动’,后果自负。”该决定所涉人员包括原告闫政红。又查明,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邢军。从2002年12月起,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闫政红缴纳养老保险,2005年5月,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停止为原告闫政红缴纳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产权交易合同书、公证书、关于对逾期不来厂办理劳动关系和擅自脱岗的职工处理决定、沈阳助剂厂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报纸通知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闫政红与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主要在于原告闫政红是否与原沈阳助剂厂解除劳动关系,是否与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沈阳助剂厂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的登报通知可以认定,原告闫政红在此期间未与沈阳助剂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根据2004年4月12日沈阳助剂厂《关于对逾期不来厂办理劳动关系和擅自脱岗的职工处理决定》也可以认定,原告闫政红在2004年4月末之前未与沈阳助剂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闫政红在对沈阳助剂厂职代会记录证据进行质证时,亦自认其于2004年5月还在助剂厂工作。而根据原告闫政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闫政红交纳了2002年12月至2005年5月的养老保险,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察: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且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即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仅凭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闫政红交纳养老保险,无法证明原告闫政红与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原告闫政红主张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是由原沈阳助剂厂转制而来,但就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与沈阳助剂厂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现沈阳助剂厂系由原全民所有制的沈阳助剂厂转制而来,还在存续期间。由于原告闫政红未能证明其与被告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闫政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政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政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闫政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上诉人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闫政红提出被上诉人沈阳浩博化工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闫政红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退回上诉人闫政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野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