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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刘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白海丽,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省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娟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白海丽、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4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CCT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天关庙村通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关庙村村委会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倒地。倒地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向前滑行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小腿皮肤挫伤。经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2、一月后复查;3、3月内禁止下床活动。出院后,原告刘某某又因发高烧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陈旧性胫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由于原告刘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无奈被迫出院,出院十天后,原告刘某某病情加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肺部感染、低氧血症、胸腔积液、高血压、肺不张。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建议误工期限为195天、加强营养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75天。事发之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100元,其余拒绝支付。现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766.06元,其中医疗费25534.86元(共住院三次,第一次花费21372元、第二次花费1071.29元、第三次6693.60元;门诊复查费用1497.97元,合计为30634.86元,减去被告垫付的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误工费29250元(195天×150元/天)、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70.8元(7932元×19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620.40元、鉴定费2200元、修理费106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刘某某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某某是由北向南行驶,并且原告刘某某将电动车停在路中间,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双方车辆行驶方位不正确。发生事故时,事故路段有沙子,被告张某某是被沙子滑倒的。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某某送原告刘某某去了医院,路上的沙子被人扫了,交警到达现场的时候,事故路段已经没有沙子了。原告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鉴定机关经鉴定建议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应当依据医院建议的全休三个月期限确定护理、误工、加强营养期限。原告刘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的病情均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12日、28日陈仓医院两张医疗费票据,没有陈仓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不予认可。2015年6月9日的购药发票,购买的药品不是治疗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复印费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2015年6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费不是治疗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阳光大药房7月8日购药票据无处方印证,无法证明其购药与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有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电动车没有受损,故不可能产生修理费。停车费由交警部门承担。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CCT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天关庙村通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关庙村村委会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倒地。倒地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向前滑行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性通行,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小腿皮肤挫伤。经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1月后复查;3月内禁止下床活动。2015年5月12日,原告刘某某因发高烧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陈旧性胫骨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15年5月28日,原告刘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肺部感染、低氧血症、胸腔积液、高血压、肺不张。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建议误工期限为195天、加强营养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75天。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之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原告刘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票据。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并且其在法定的期限内就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起复议或诉讼,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法做出,并送到双方当事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的辩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起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经核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72元、门诊复查费用14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误工费19500元(195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75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70.8元(7932元×19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修理费106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8816.77元,减去被告垫付的5100元,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16.77元。原告刘某某2015年5月12日及5月28日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没有关联性,其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这两次治疗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12日、28日陈仓医院两张医疗费票据,没有陈仓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每日的计算标准偏高,本案根据当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核定为原告刘某某每日误工费为100元,护理人员每日护理费80元。原告刘某某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核定为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71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4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3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娟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