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立初字第2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邹太军与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立初字第20983号起诉人邹×,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邹×起诉被起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状称,2000年11月,经朋友介绍,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相识。2012年11月28日,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该笔借款是2012年11月27日,起诉人通过四川省仪陇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人的工作单位)给被起诉人出具1000000元的支票,2012年11月28日转账。2013年1月20日,被起诉人偿还起诉人170000元,其中120000元是现金,50000元是转账。2015年1月16日,被起诉人偿还起诉人1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起诉人偿还起诉人10000元,这两笔还款都是被起诉人给起诉人汇的款。现被起诉人尚欠起诉人借款810000元。现起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偿还起诉人借款810000元;2、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人邹×主张其向被起诉人赵×出借涉案借款后,被起诉人拖欠未还,而依据借条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被起诉人偿还借款810000元等,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起诉人提供的2013年4月24日的借条显示双方并未约定履行地点。因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本案的诉讼请求,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住所地为本案纠纷的履行地点。此外,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起诉材料表明,起诉人及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均不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内。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对起诉人邹×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淑 朝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人民陪审员 杨 永 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妍书记员黄歆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