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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旭龙与魏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龙,魏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王旭龙,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青,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玉玲,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旭龙与被告魏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龙的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魏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龙诉称,2013年8月10日,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年息10%,被告应于2014年8月9日之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同时,被告以自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出借了该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至的借款利息15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魏玉玲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异议,原告是把现金送到我手里的,目前我还没有偿还。原先的一部分利息是我许诺的,违约金虽然我现在没有能力,但根据法律规定我也该承担,我也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个人急需用钱,周转不开,向王旭龙借款壹拾伍万整,年息10%,2014年8月9号前一次性还清,魏玉玲愿用本人房产担保。”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8日、8月10日向被告交付7万元、8万元。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魏玉玲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还款。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旭龙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魏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旭龙15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的利息15000元。三、被告魏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旭龙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魏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