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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荆建周与被告孙同广、刘红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建周,孙同广,刘红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745号原告荆建周,男,住河北省望都县。委托代理人马全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同广,男,住河北省望都县。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生,男,住河北省唐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建周与被告孙同广、刘红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8日6时20分,被告孙同广驾驶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望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成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魏增良驾驶载乘原告荆建周的YYY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魏增良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及YYY号三轮汽车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同广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增良、原告荆建周无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000元,并提供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原告书写的受损物品清单及价值。被告刘红生不予认可,称应以评估结果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应由价格鉴定部门鉴定确认价值。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052.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对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病例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次住院有异议,原告自述扭伤,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住院,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称应提交相关证据。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8天为3,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称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第一次住院天数。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河北省望都县建材联营厂职工,提供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3,6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72天,误工费为20,35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玲对其进行护理,王玲系河北石拓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2,900元,根据护理人员月工资计算172天,护理费为16,62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称应有劳务派遣合同,收入证明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及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67,387元。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为十级残疾。原告父亲荆洛臭1944年11月18日出生,母亲未玲儿1947年3月10日出生,长女荆玉敏2005年2月3日出生,二女荆玉倩2008年6月25日出生,三女荆玉鑫2008年6月25日出生,弟弟荆建海1982年5月4日出生(精神残疾贰级),并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望都县中韩庄乡荆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01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望都县中韩庄乡荆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残疾人证有异议,称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应由户籍机关出具证明,残疾人证照片有破损情况,且残疾类别系精神,大部分时间不是发病期,具有劳动能力,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仅凭残疾证不能证明无劳动能力。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红生称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5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刘红生称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十二、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刘红生为原告荆建周垫付望都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医药费21,350.1元,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刘红生持有,未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中。十三、后续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刘红生称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刘红生驾驶的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红生,被告孙同广系被告刘红生雇佣司机。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额部皮肤挫裂伤,3.左大腿及左膝部皮肤擦伤”,于2015年1月20日行左侧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因左股骨干骨折伴内固定板断裂,在望都县中医院行左股骨干骨折伴内固定板断裂切开取钢板+髓内针内固定术住院15天;被告刘红生已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死者魏增良365,000元;被告刘红生为原告垫付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1,350.1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中;本院作出(2015)望民初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预留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已给付被告刘红生365,000元;被告孙同广未发表质证意见。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52,57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八、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魏增良一人死亡,交强险赔偿限额其公司已经赔偿80,000元,预留份额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85,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医疗费按照国家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39,402.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为20,37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扶养人有六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47,015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计算,为7,135元。原告因伤住院确需要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36天为3,161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残疾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39,402.8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误工费7,135元;4.护理费3,161元;5.残疾赔偿金67,38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990元,共计126,675.8元。被告刘红生所有的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建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4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86,67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红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350.1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刘红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荆建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6,675.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同广、刘红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元,减半收取1,677元,原告负担285元(已交纳),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牟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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