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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志华与李子玉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华,李子玉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高志华,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玉,男,1977年3���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高志华诉被告李子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福,被告李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华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份在天津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农历1998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1999年10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2007年10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2011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在未建立感情的情况下,草率举行婚礼。同居期间被告嗜赌成性,好逸恶劳,且经常酗酒闹事,稍有不顺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此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仍不知悔改,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为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志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三、界首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四、证人程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双方不愿意继续生活的事实。被告李子玉辩称:原告的所作所为不适合抚养子女,为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抚养两个女儿,三个小孩都不能由原告抚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外出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农历1998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1999年10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2007年10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2011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之子李某丙出生后,根据计生部门的要求,原告高志华曾做过绝育手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曾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农历1998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按同居关系进行处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于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处理,应与处理婚生子女抚养权的原则一致。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既要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又要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既要考虑原、被告一方的特殊情况,又要考虑子女在日常生活中与原、被告一方或双方形成的亲疏关系。在子女已年满十周岁的情况下,还要征求其倾向性意见。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抚养两个女儿,不要求儿子李某丙的抚养权,说明其没有抚养儿子李某丙的意愿,而被告在诉讼中要求三个子女全部由其抚养,故非婚生子李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长女李某甲出生于1999年10月1日,已年满16周岁,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也即被告李子玉一块生活,本院予以尊重。本案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常年在外面打工,无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三个子女无论由哪一方抚养,均会带来巨大的经济及生活压力,长此以往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已做过绝育手术,完全剥夺其抚养权,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有悖情理,故对于被告提出三个子女均由其抚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次女李某乙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李某甲、李某丙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李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安徽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统计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所在地消费水平的现状,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标准为300元/人。李某甲出生于1999年10月1日,距其年满十八周岁尚约有24个月,李某丙出生于2011年10月6日,距其年满十八周岁尚约有168个月,故原告高志华应承担抚养费用共计57600元(300元/月×192月)。李某乙出生于2007年10月6日,距其年满十八周岁尚约有120个月,被告李子玉应承担抚养费用共计36000元(300元/月×120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李佳乐、长女李高影由被告李子玉抚养,原告高志华承担抚养费57600元(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分别计算至李佳乐、李高影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原、被告次女李佳影由原告高志华抚养,被告李子玉承担抚养费36000元(抚养费按每月300元计算,计算至李佳影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上述第一、二项抚养费合并计算后,原告高志华应支付被告李子玉子女抚养费2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10000元,剩余抚养费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永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