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安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华、罗建琼与被告许强、彭洪英、林洪金、叶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罗建琼,许强,彭洪英,林洪金,叶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陈志华,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原告罗建琼,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被告许强,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被告彭洪英,女,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被告林洪金,男,1954年12月9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被告叶玉英,女,1955年7月12日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原告陈志华、罗建琼与被告许强、彭洪英、林洪金、叶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罗建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强、彭洪英,被告林洪金、叶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华、罗建琼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许强、林洪金二人合伙购煤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陈志华,由其妻罗建琼的名义借款3万元给二被告,约定18个月还清。违约则承担违约金1万元。二被告出据借据后签名盖印收取现金。到期后二被告互相扯皮推拖。并多次口头和书面承诺要还,但均未还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许强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又在借条上签注:“以上借款2015年5月底还清,否则承担违约罚息。”承诺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四被告分别为夫妻关系。经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强、彭洪英未答辩。被告林洪金、叶玉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华与被告许强、林洪金通过其他业务相识,2010年3月7日,被告许强、林洪金以做煤炭生意购煤需资金周转为名向陈志华借钱,陈志华无钱出借,就叫其妻罗建琼借钱给许强、林洪金。当日罗建琼将现金3万元交给陈志华,陈志华将钱给付许强、林洪金。许强、林洪金向原告罗建琼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建琼现金30000元(由陈志华转办)大写参万元。(用于购煤款)、18个月还清,违约金1万元。此据。借款人:许强林洪金签名捺印2010年3月7日。”2013年6月1日,被告许强向罗建琼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关于2010年3月7日我和林洪金给陈志华向罗建琼借款现金3万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1日尚欠12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本息。特此承诺借款人许强签名捺印2013年6月1日。”该承诺出具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2月15日,许强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上补签“以上借款2015年5月底还清,否则承担违约罚息。许强2015年2月15日。”该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偿还2013年6月1日前利息12000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陈志华与罗建琼系夫妻,被告许强与彭洪英系夫妻,被告林洪金与叶玉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华、罗建琼与被告许强、林洪金双方的借贷关系,自原告罗建琼将现金交付二被告时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林洪金、许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许强承诺向原告给付至2013年6月1日前的利息12000元。现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被告不诚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陈志华、罗建琼请求被告许强、林洪金还本金3万元、2013年6月1日前的承诺的利息12000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志华、罗建琼主张被告彭洪英、叶玉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许强、彭洪英与林洪金、叶玉英分别系夫妻关系,现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借款不是用于各自家庭生活,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彭洪英、叶玉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强、彭洪英、林洪金、叶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华、罗建琼夫妻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3年6月1日前的利息12000元,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驳回原告罗建琼、陈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强、彭洪英、林洪金、叶玉英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强、彭洪英、林洪金、叶玉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罗建琼、陈志华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庆陶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