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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超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徐超。委托代理人:徐晴。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木火。委托代理人:谢剑峰。原告徐超为与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超的委托代理人徐晴,被告九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建筑工地上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医治疗,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医疗费等费用无果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10月22日经瓯海法院判决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等,待时机发生后再行主张。2015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到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18日下午在全麻下行胸7椎体骨折术后椎弓根螺钉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1天,共产生医疗费:25864.45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25864.45元;2.误工费:(由于徐超从事建筑业零工,无固定收入,故可参照201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9113元/年计算其误工期限30天,该项损失确定为3259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19天,护理费135元/天,计2565元);4.医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一审判决为30元/天,住院时间19天,计570元);5.营养费:(根据一审判决为30元/天,补贴15天,计450元);共计:32708.4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医疗费用中的梅毒、HIV、乙肝、丙肝四项化验费用136元,并相应变更诉请金额为32572.45元。被告九鼎建设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清单中梅毒、艾滋病、乙肝、丙肝四项化验费用与本案无关,要求对医疗费的必要性进行鉴定。2.原告在从事劳务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九鼎建设公司承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的建设工程,于2014年2月23日雇用原告徐超在该工地从事零工工作。2014年2月24日上午,原告在工地搭建的室内支架(距地面约3、4米高处)上行走时,从支架上摔下致伤。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残疾;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拟为75日;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误工期限拟为30日,相应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拟为15日。2014年9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014)温瓯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承担85%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产生的各项损失147669元,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该判决已经(2014)浙温民终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并已生效。2015年5月15日,原告到解放军118医院办理了入院手续,并于2015年5月18日下午行胸7椎体骨折术后椎弓根螺钉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对症进行治疗,于2015年6月5日出院,住院21天,共产生医疗费25728.45元,护理费2656元,医院伙食补贴57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医疗费清单、护理收款单、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九鼎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2014)浙温民终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被告承担8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现原告因事故后续产生的拆除内固定材料术支出医疗费用25728.45元,由此产生的误工费3259元、护理费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32572.45元,被告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27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超27687元。二、驳回原告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原告徐超承担47元,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雯雯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