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程艳丽、高兆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154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敬涛,男,汉族,住濮阳县胡状乡,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艳杰,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该社职员。被告:程艳丽,女,汉族,住清丰县。被告:高兆琦,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程艳丽、高兆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郭敬涛、王艳杰,被告程艳丽、高兆琦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5日,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兆琦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程艳丽、高兆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程艳丽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高兆琦系程艳丽的丈夫,其承诺与程艳丽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约定利率为10.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支付给被告程艳丽,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程艳丽利息付到2013年12月31日,2014年9月30日又付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此仍欠本金300000元整及利息68889.80元,本息共计368889.80元未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程艳丽再也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艳丽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8889.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368889.80元;依法对被告房产行使抵押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艳丽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提的现金,办手续时高兆琦没在家,手续上高兆琦的签字不知道是谁签的。信用社没有给任何手续就将款放出来了。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程艳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程艳丽为借款人,借款金额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约定利率为10.2‰。同日,被告程艳丽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清丰县金桥商业街C区018号房产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经评估价值65万元,并办理濮房他证清丰县字第2013002**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程艳丽发放了30万元贷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程艳丽付息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9月30日又付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程艳丽至此仍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程艳丽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程艳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艳丽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程艳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程艳丽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程艳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艳丽以个人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程艳丽所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程艳丽所抵押的濮房他证清丰县字第2013002**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权利。三、准许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高兆琦的起诉。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3元,由被告程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相恩审判员  库锁庆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瑞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