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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守保与宣城市住房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保,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行初字第00085号原告王守保,男,汉族,现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昭亭南路18号建设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家和,主任。委托代理人谢荣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保因要求确认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守保,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委托代理人谢荣娇、储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保申请被告市住建委查处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建设的行为。被告市住建委作出建信函(2013)401号《关于王守保反映宣酒集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要求我委查处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根据《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市住建委的建筑管理类执法权已交由市城管局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原告反映的事项请与市城管局联系。原告王守保诉称,被告作出的建信函(2013)401号《关于王守保反映宣酒集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要求我委查处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行政查处职责,被当成信访来处理,没有经过调查核实等程序,实属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宣复驳字(20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没有公正处理。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查处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守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施工照片一套(含宣酒厂2013年9月17日在施工地段张贴的《通知》),证明违法施工还在继续,没有任何主管单位进行查处;2、《查处申请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寄出了查处申请;3、建信函(2013)401号《关于王守保反映宣酒集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要求我委查处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寄出了查处申请,被告有权查处而没有查处,被告反而让原告走信访途径;被告的行政乱作为增加原告的维权成本,浪费国家的人力资源和财力资源;4、宣复驳字(201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被告未作为,原告不服向市政府提起复议;5、EMS快递单,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查处职责,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来信反映安徽宣酒集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行为,要求被告进行查处。根据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的《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和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据此,被告告知原告: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已没有查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职能,其可以与市城管执法局联系。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建信函(2013)401号《关于王守保反映宣酒集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要求我委查处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已没有查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的行政职能,相关职能由市城管局集中行使,并已告知原告。依据《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守保对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查处职责。建设规划许可证是由被告颁发的,被告作为建设部门的主管单位就有权管理。被告对原告申请查处事项的答复违反了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告市住建委对原告王守保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没有针对原告所申请查处事项的行政处罚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及时给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被告没有行政不作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但证据1、3、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5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王守保申请被告市住建委查处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建设的行为。被告市住建委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建信函(2013)401号《关于王守保反映宣酒集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要求我委查处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根据《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市住建委的建筑管理类执法权已交由市城管局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原告反映的事项请与市城管局联系。被告市住建委将上述答复意见书送达给原告王守保。原告王守保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王守保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守保申请被告市住建委对安徽宣酒集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是否具有对此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宣城市范围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的依法查处职责已由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被告市住建委已无此职权。被告市住建委在收到原告王守保的查处申请后,进行了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原告王守保与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系,已履行其职责,故对原告王守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守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守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轶凡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志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