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游某某,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顺全、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某甲,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陈友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某某诉被告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顺全、被告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卓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且被告曾经对原告施行掐脖子等暴力行为。综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卓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通过一年多的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婚后双方偶尔会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掐脖子等暴力行为。综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卓某乙。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渐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曾经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以家庭为重,为子女着想,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计收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