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玉田县中冶机械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茂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中冶机械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茂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玉田县中冶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笑非;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海子村。委托代理人吕剑波,青龙满族自治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茂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渊;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河南村。原告玉田县中冶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茂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中冶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笑非,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茂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田县中冶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前身玉田县福利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茂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玉田县福利铸造有限公司为被告供应衬板、篦子板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31116元,包括安装费19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完工后票到付款,现金结算,价格为17%增值税价(预留保质金10%,一年后付清);合同生效后,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更换及维护。2013年2月25日,玉田县福利铸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玉田县中冶机械有限公司。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安装费1900元,先后支付货款90000元,剩余货款139216元至今未付,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216元;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期间利息,截止到起诉时35000元,此后仍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结清之日止。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茂矿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变更登记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签合同的公司与原告为同一家公司。证据二、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签订合同情况,合同总价款为231116元。证据三、2013年2月28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付货款4万元。证据四、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5万元。证据五、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货到付款约定,王秀清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六、张士群书证一份,证明他是被告公司的主管会计,该笔业务他经手,原告已经将该工程的增值发票开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已经入账,说明这项工程无任何争议。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茂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协议签订日期在证据二《工程合同》之前,不合常理,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前身玉田县福利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茂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玉田县福利铸造有限公司为被告供应衬板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31116元,包含安装费1900元,合同约定货到完工后票到付款,现金结算,价格为17%增值税价(预留保质金10%,一年后付清),合同生效后,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更换及维修。被告支付了安装费1900元,先后支付货款90000元,剩余13924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玉田县福利铸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玉田县中冶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前身玉田县福利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茂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茂矿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9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违约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茂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田县中冶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92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华茂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杰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