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洪梓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93年7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受讯问,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在其位于揭阳市蓝城区老厝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3日,洪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在立案前交代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证明,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的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被刑事拘留前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除2015年7月9日受讯问可折抵刑期1日外,余期间的事由与本案不属同一行为,依法不能抵折刑期。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洪某某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克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