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民终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捷涛与浦江县浦阳街道城东经济合作社第五生产队、陈根荣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捷涛。法定代理人:陈莉珍。委托代理人:陈文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浦阳街道城东经济合作社第五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陈文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清澄。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捷涛为与被上诉人浦江县浦阳街道城东经济合作社第五生产队(以下简称城东五队)、陈根荣、顾清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初字第4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几笔款项为上级部门下拨的水费、土地租金及土地征收补偿费,水费及租金为城东五队的集体收益,归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归集体所有。本案所涉款项的分配主体应当是具有城东五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原告认为其落户在城东五队,有城东五队社员的资格;被告认为原告落户在城东五队,属“空挂户”,不具有城东五队社员的资格。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是否具有城东五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前提,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属于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该问题目前并无具体法律规定,法院也不宜对该问题作出直接认定,该类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捷涛的起诉。宣判后,黄捷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受理立案并进行开庭审理,说明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如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原审原告按何种程序起诉。二、根据国家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自然村隶属于行政村,非独立行政法人,本案的被上诉人属于个人行为,非行政单位的行政行为。三、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未在裁定中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起诉,也未将本案移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重新作出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均为城东五队集体所有,其参与分配主体应为具有城东五队社员资格的集体成员。至于黄捷涛是否具有城东五队的社员资格,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