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练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回族。2003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练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练某及辩护人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优胜北路向西150米路北的上都国际A座7楼716室门口,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3699元)盗走。2015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练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与经三路交叉口的都市名座小区1号楼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爱玛牌女士小龟型电动车(价值2310元)盗走。2015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练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汉宫网吧门口附近的路边,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099元)盗走。以上三辆涉案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练某的辩护人提出练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小,应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优胜北路交叉口向西150米路北的上都国际A座7楼716室门口,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99元。案发后,该涉案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其将新买的一辆爱玛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上都国际A座7楼716房间门口,之后离开和爸妈及哥哥去吃饭了。约晚上20时许,当其吃完饭和家人回到上都国际A座等电梯的时候,看到一男子骑着一辆和其一摸一样的电动车,遂将该男子拦下,后该男子承认是偷其的电动车,其随后报警。证人贾明明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99元。3.辨认笔录证实:经蒋某某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上都国际A座7楼716室门口即是其盗窃电动车的地方。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因盗窃电动车被抓获后于2014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交管巡防大队移交至该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蒋某某对其盗窃一辆爱玛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2015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练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与经三路交叉口的都市名座小区1号楼4单元楼下,由练某望风,蒋某某将被害人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爱玛牌女士小龟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案发后,该涉案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9日晚上7点20分许,其将自己的蓝色爱玛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和经三路交叉口附近的都市名座小区1号楼4单元楼下。次日早上7点3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被盗了。后其将此事告诉其老公,其老公称其车上前几天刚装了GPS定位系统,后民警和其老公通过GPS定位,在南阳路和岗杜北街交叉口向东大约100米路北的一楼房楼洞内发现了其被盗的电动车,民警在附近蹲点守候将盗车两名男子抓获。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辨认笔录证实:经蒋某某、练某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和经三路交叉口附近的都市名座小区1号楼4单元楼下即是其二人共同盗窃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的地方。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5.被告人蒋某某、练某对其二人共同盗窃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三、2015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练某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汉宫网吧门口附近的路边,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9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7日晚上9点左右,其将自己的黑色爱玛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和经三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南的汉宫网吧门口附近的马路边后,回到位于农科路与经三路交叉口附近的嘉辰时代公寓1单元1205室的住处休息。次日其被公司派到商丘出差,直到2015年6月10日民警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自己的电动车被盗了。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辨认笔录证实:经蒋某某、练某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和经三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南即是其二人共同盗窃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的地方。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9元。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0日1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民警接文化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移交的两名涉嫌盗窃的男子蒋某某、练某,蒋某某、练某对2015年6月9日晚2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和经三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南盗窃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蒋某某、练某对其二人共同盗窃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练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练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实施盗窃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从重处罚。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练某的辩护人提出练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练某在与蒋某某的共同犯罪过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但练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蒋春龙作用较小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打火机、内六方螺丝刀各一个(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螺丝刀、三角套筒、剪线钳各一把(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留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