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醴陵市自来水公司与黄宪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醴陵市自来水公司,地址:醴陵市瓷城大道狮子坡街38号。法定代表人胡兆霖,总经理。被告黄宪如,男,1943年12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黄宪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自来水公司以被告黄宪如已支付了拖欠的水费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醴陵市自来水公司撤回对被告黄宪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原告自来水公司承担。审判员 邹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晏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