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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凤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松霖公司铜管抛光业务承接商吴某某合谋,利用被告人林某甲担任松霖公司资材班长,负责托工物料进、出仓库管理、审批物资放行单等职务便利,由吴某某持被告人林某甲虚开的1910根型号25mm*0.85mm*519mm的黄铜管的物资放行单从松霖公司仓库领出铜管,而后再以夹带出厂的方式窃取公司铜管。但吴某某在装运上述铜管至松霖公司保安亭时被公司察觉并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黄铜管价值人民币27122元。案发后,上述铜管已发还被害单位。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缴获的1910根黄铜管等物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资放行单、托工物料出库单、劳动合同及员工履历表、岗位职责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严某、肖某、林某乙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吴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说明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测量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与吴某某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林某甲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价值人民币271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犯均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的实施,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经着手实施职务侵占罪行,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甲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