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43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羁押),于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晓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登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朱晓军、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7月28日8时55分许,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沿宝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路19号路灯杆处,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并碾压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袁某,致袁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符合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后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袁某的家属就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袁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袁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证人杨某、施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车辆信息,及辩护人提供的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先以信电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包丹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