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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509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边彦军,寇雪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彦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7日育有一女取名张小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未发现其性格上的缺陷,被告生性多疑,思想偏激,且有酗酒的恶习,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但是原告为了维持婚姻关系,均隐忍不发。没想到被告不仅不加以悔改,而且变本加厉的向原告施暴,原告曾于2015年7月11日晚因被告的暴力行为向沙河口派出所报警求助。更让原告气愤的是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告多次口头表示与其断绝关系,并向原告写了书面保证,所以原告原谅了被告的荒唐行为。但是原告发现被告一直与该女性保持联系,令原告彻底心寒。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与被告虽然在同一个单位上班,但是被告因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出差,因此女儿张小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加之被告成长于单亲家庭,性格怪异,并伴有暴力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宜抚养女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也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的起诉主体适格。第二组:1、报案登记材料一份;2、照片三张。用于证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第三组: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证明被告在本案离婚中存在主观过错,法庭在最终夫妻财产分割中给予惩罚。第四组:被告张某在2014年2月-2015年7月期间在城区酒店登房居住信息表四份,共计17次。证明被告经常在城区酒店登房居住而不回家,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系自由恋爱,双方在恋爱时,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缔结婚姻关系。从结婚至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小矛盾也是作为一个家庭生活中正常的事情。被告从未有过酗酒及家庭暴力等行为,平时偶尔饮酒也只是和同事、朋友、同学之间的生活交往。原告诉状中所述2015年7月11日的报警并非是被告实施暴力行为所引起,而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又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被告将手机扔向车内,不小心将原告砸到,并非故意要砸原告,然而,原告就因为这么一件小事通过报警解决。现还在诉状中夸大事实情况,污蔑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二、从结婚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性格、生活习惯及为人处事非常了解,原告从小娇生惯养长大,学历又高,有大小姐脾气及清高的行为都很正常,被告在生活中都能容忍,但原告将这种行为强加到被告身上,让被告无法忍受。被告除了将每个月的工资交给原告外,原告不允许被告与朋友、同学、亲戚及其他同事平凡交往。大部分家庭矛盾都是因为上述原因引起。其中,因工作的原因,单位经常派被告及单位的其他女同事出差,可原告疑心重,认为被告与其他女同事有着不正当的关系。被告为了不让原告胡思乱想,就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再不与其他女性有任何联系。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一直都是抱有谦让、包容的态度,尽可能的做好一个丈夫、一个父亲应该有的责任。可是,原告不理解被告的苦心,却污蔑被告有性格缺陷,实施家庭暴力,有第三者等等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应从自身寻找问题,改掉大小姐脾气,不要太清高,夫妻之间应当多一些理解,多一些尊重,适当的有一些私人空间。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能够在一个完整的家庭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白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同事无任何不正当关系,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是为了安抚原告的情绪。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无意中将原告砸伤,不是故意将原告砸伤,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同事无任何不正当关系,因平时生活中原告疑心较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是为了安抚原告的情绪;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人必须当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形式单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因原告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7日生一女张小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双方时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婚后,原、被告出资购置商品房两套,一套位于榆林市南郊,该房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房费全部交清,车库钱未付,一套位于西安市,该房房费全部交清;2、被告张某名下宝马车一辆,车贷全部还完;原告薛某名下mini宝马一辆,11万车贷未还;3、原、被告夫妻二人以供电局名义在某公司出资,被告陈述该出资价值约30万元,原告陈述该出资价值约16万元;4、被告陈述原告有现金存款20万元左右,原告陈述该款用于购买mini宝马车;5、工商银行保险库中有金银首饰若干,由原告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彼此珍惜夫妻感情,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双方所生之女正处于成长教育的关键时期,如若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