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国春与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春,吉林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杜国春,男,1957年2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赵佳,吉林大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住所: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衡,吉林大学后勤集团职工。原告杜国春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春及委托代理人赵佳,被告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春诉称,自2007年8月起在被告吉林大学食堂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因被告不交不办社会保险,于2015年6月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14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845.6���。被告吉林大学辩称:因为2009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合同期满没有续签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意按照法律执行。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杜国春自2007年8月至2015年6月一直在被告吉林大学食堂工作。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6月25日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自动离职。2015年6月25日,原告杜国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了吉劳人仲字(2015)第3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杜国春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总计13148元;2015年6月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30.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工资明细表一份。根据原告杜国春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吉林大学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杜国春诉请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关于原告杜国春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吉林大学无异议,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自原告2015年6月25日离职时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14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被告主张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但被告并未提供该份合同,且合同期满后,直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中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应当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此期间原告工资总计为13148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148元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45.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其自2007年8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亦对原告工作时间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工作期限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应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7年11个月,原告2015年6月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30.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应保护原告经济补偿金1230.7元×8个月=984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国春与被告吉林大学自2015年6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杜国春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3148元;三、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杜国春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8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民代理审判员 胡 亮人民陪审员 韩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