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景荣发与武建成,赵文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荣发,武建成,赵文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景荣发(份证号码×××),住方正县。被告武建成(份证号码×××),住方正县。被告赵文志(份证号码×××),住方正县。原告景荣发诉被告武建成、赵文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荣发,被告赵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荣发诉称:2013年01月01日,被告武建成、赵文志在原告家赊购水稻28,960.00公斤,核款人民币98,464.00元,约定2013年年11月01日还款,如过期按1分利计算,并由王祥担保。到期后,二被告只给付5万元,余款48,464.00元,二被告推脱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武建成、赵文志立即给付欠款48,464.00元及利息10,900.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武建成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赵文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武建成已将粮款领取,其不同意还款。原告景荣发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欠据,意在证明:2013年01月01日,被告武建成、赵文志购买景荣发水稻贰拾捌吨玖佰陆拾公斤,共计人民币98,464.00元,约定此款到2013年11月01日还款,如过期按壹分利计算,被告武建成、赵文志出具欠据。被告武建成、赵文志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建成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赵文志对原告景荣发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01月01日,被告武建成、赵文志赊购原告景荣发的水稻28,960.00公斤,每公斤3.4元,总价款人民币98,464.00元。被告武建成、赵文志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年11月01日还款,如过期按1分利计算,并由王祥担保。到期后,二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余款48,464.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景荣发与被告武建成、赵文志之间的水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交付,被告武建成、赵文志应该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逾期未给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景荣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建成与被告赵文志为连带责任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赵文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建成、赵文志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景荣发水稻价款人民币48,464.00元及至2015年10月09日的利息11.259.80元,共计人民币59,72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00元,减半收取642.00元,由被告武建成、赵文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景荣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