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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孔)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孔)初字第41号原告谢某,待业,娘家住址安远县三百山镇乌石村下屋山组。委托代理人赖喜洪,安远县欣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叶某甲,务工。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喜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2年12月间,原、被告双方在深圳打工时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由于双方文化差异较大,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思想观念存在差距,双方毫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甚至怀疑原告的人格,否定原告的清白。自从婚生男孩叶某丙,被告经常莫名其妙的怀疑不是其亲生的,并多次提出要做亲子鉴定,经常借故与原告吵架,而原告据理力争换来的是被告的暴力殴打。2015年4月19日,被告再次提及婚生男孩非其所生,并借此将原告打伤。事后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然而被告的猜疑之心有增无减,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再次提及婚生男孩非其所生的话题引起双方争吵,进而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告左上肢表皮损伤伴软组织挫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6日,被告再次提出要与儿子做亲子鉴定,为了证明自身清白,也为了解决痛苦的婚姻,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无理要求。在做亲子鉴定前,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果鉴定出儿子为被告的亲生骨肉,那么被告则坚决同意离婚,协议签订之后,被告马上带着儿子做了亲子鉴定。2015年7月7日,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支持被告与儿子存在亲子关系。鉴定结论虽证明了原告的清白,但双方夫妻感情就此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男孩由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间,原告谢某与被告叶某甲在深圳打工时通过QQ老乡群相识并相恋,同年农历年底,双方开始谈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市××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继续一同在深圳打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生育男孩叶某乙。小孩出生后,由于被告猜疑心理作祟,原、被告之间经常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发生吵架,夫妻感情随之恶化。2015年4月19日,被告曾为此前双方的吵架行为写下保证书,承若今后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此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2015年7月5日,双方为小孩是否亲生问题再次发生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致原告轻微伤。2015年7月6日,双方协议进行亲子鉴定。2015年7月7日,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与叶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被告与叶某乙存在亲子关系。另查明,原、被告的小孩叶某乙深圳出生10多天后即由原告带回被告位于安远县孔田镇长富村老圩的家中坐月子,满月后,由原告在家中一直带养至2015年2月24日(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断乳(不再用母乳喂养),后原告返回深圳打工,小孩由被告父母在家中带养。2015年4月,小孩及被告父母一同来到深圳与原、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7月小孩再次接回被告家中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并由被告父母带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张、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张、被告叶某甲于2015年4月19日写具的保证书原件1份、安远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在庭审后向被告叶某甲之父叶禄华的调查核实笔录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少较为深入的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的猜疑心理,致使夫妻间缺少应有的相互信任,造成双方无法进一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因小孩是否亲生问题进一步加深了双方的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尤其是被告要求进行亲子关系鉴定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本案诉讼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对挽救自己与原告之间的婚姻持消极态度,并且,被告在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书中也表示“如果鉴定得出是男方亲生骨肉,那么男方坚决同意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叶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叶某乙在出生六个月后便不再母乳喂养且现已满一周岁并由被告父母带养,原告表示愿意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也在协议书中表示同意由其抚养,因此,婚生小孩叶某丁,但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叶某戊,原告谢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5年11月起付至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应在每月30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陈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魁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