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简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徐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简某。原告徐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诉被告简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业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徐州市鼓楼区银郡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小区的开发单位(徐州汇某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银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业主委员会成立。约定物业管理费为: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元,商业每月每平方米2元,上房时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半年第一个月10号前交纳6个月的物管费。2012年8月,居住在徐州市鼓楼区银郡花园1号楼4单元101室的业主简某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根据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在银郡花园小区的开发单位、辖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下,双方在自愿、平等一致的基础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法等条款。被告房产建筑面积157.06平方米,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为188.5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未支付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261.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简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了小高层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57.06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为自被告上房之日起到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退出该小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资质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7月止,共计12个月,以被告住房面积157.06平方米,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称其2014年7月18日退出该小区,故物业管理费应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经计算,物业管理费为2167元。被告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物业管理费216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简某负担(该款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某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某 关注公众号“”